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民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开封市第二十七中学、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9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二十七中学。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娄和彦,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校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甲。法定代理人缑某某。法定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广德。代理权限:特别权限。上诉人开封市二十七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七中)与被上诉人常某甲、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常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二十七中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57.85元。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禹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十七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常某甲、王某均为二十七中学生。2008年11月18日上数学辅导课时,常某甲与王某发生纠纷。下午放学后,常某甲不让王某走,让王某到学校后院“说事”,当时有同学陈梦达、晋晨旭在场。在学校小院,常某甲与王某“说事”过程中,常某甲首先用脚踢王某,王某用手抱住常某甲的腿向后拉,致常某甲摔倒受伤。常某甲受伤后,其家人将常某甲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尺挠骨中段骨折。为医治伤情,常某甲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37.85元。另查明,王某与其父母王光亮、孙某某共同居住。一审认为:常某甲与王某均为初中学生,在课堂上发生纠纷后,应以妥善的方式解决。但常某甲在放学后,不让王某走,且先用脚踢王某,王某抱住常某甲的腿向后拉,致使常某甲受伤,常某甲对该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未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使常某甲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某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常某甲与王某的纠纷发生在上课期间,二十七中作为教育机构,对此纠纷应当给予及时、妥善的处理。也正是二十七中在管理和安全教育上的疏漏,间接导致在课堂上发生纠纷,在放学后出现了常某甲在校园内受伤的结果。因此二十七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常某甲请求医疗费8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护理费3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亦符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常某甲承担60%、王某与二十七中各承担20%的责任。至于常某甲要求的营养费,必要的营养费是指伤情达到轻伤以上,以辅助治疗为目的,购买确需补充的营养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常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未作评定,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常某甲要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常某甲、王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王某的监护人王光亮、孙某某赔偿常某甲医疗费1687.57元(8437.85×20%)、护理费60元(300元×20%)、住院生活补助费22元(10元/天×11天×20%),合计1769.57元。二、开封市二十七中学赔偿常某甲医疗费1687.57元(8437.85×20%)、护理费60元(300元×20%)、住院生活补助费22元(10元/天×11天×20%),合计1769.57元。三、驳回常某甲对王某、开封市二十七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常某甲负担30元,王某负担10元,开封市二十七中学负担10元。开封市二十七中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常某甲的伤是在放学后其自行滞留学校期间所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二十七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常某甲辩称:常某甲的伤是在下课期间发生的,学校应承担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另查明,常某甲、王某在课堂上产生纠纷,下课后双方遂发生打斗情形。本院认为:常某甲、王某系二十七中的学生,该学校应对二人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常某甲、王某在课堂上发生纠纷,二十七中对该安全隐患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造成二人在课下采取打斗的方式解决纠纷,导致了常某甲受伤,因此王某的监护人和二十七中均应承担责任,所以对二十七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第二十七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