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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桂英与孟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英,孟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桂英。被告:孟国星。原告陈桂英为与被告孟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英起诉称:被告孟国星因去上海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言明2007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国星归还借款5000元整及利息(要求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孟国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陈桂英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承担支付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桂英借款5000元。二、被告孟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桂英利息(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孟国星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