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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项××。原告沈甲为与被告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甲起诉称:2007年1月10日,被告项××以建造幼儿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项××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被告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