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亦庆与黄爱雪、沈世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亦庆,黄爱雪,沈世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亦庆。委托代理人:张安友。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增。委托代理人:谢作陈。上诉人黄亦庆、黄爱雪因与被上诉人沈世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爱雪欠黄亦庆款项40000元,该款至今尚未未付。另查明,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爱雪、沈世增离婚。黄亦庆于2009年5月6日以沈世增、黄爱雪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本金30000元是在婚前借的,另外分别借了2000元和2400元,后于2002年2月1日经结算,黄爱雪出具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沈世增一审中答辩称:1、黄亦庆系黄爱雪的父亲,具有利害关系,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黄爱雪出示的一份借条与今次的借条存在明显差异,该借款系虚假债务;2、即使债务真实的,也是黄爱雪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爱雪一审中答辩称: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出示的借条实际上是记账用的,因为向原告借钱怕自己忘记了而写,事实上该笔借款是基于婚前向原告借本金30000元而形成的,月利息按1.3%计算的,从2000年11月1日计算至2002年2月1日,后于2002年2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黄亦庆与黄爱雪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黄爱雪至今尚欠黄亦庆40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爱雪理应在黄亦庆主张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对黄亦庆要求黄爱雪偿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要求沈世增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该债务系婚前黄爱雪个人所负,且黄亦庆也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爱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黄亦庆借款40000元;二、驳回黄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黄爱雪负担。上诉人黄亦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40000元借款中,其中30000元是沈世增在婚前所借,而该借据的形成时间为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二、即使是其中30000元婚前所借,但是剩余10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黄爱雪与沈世增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上诉人黄爱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与黄亦庆一致。被上诉人沈世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该债务为虚假,若黄爱雪认为债务真实,也是其个人债务;2、若上诉人认为是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黄爱雪向其父亲黄亦庆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40000元已查明并非借条出具时所借而是婚前借款的本金及孳息,应当属于黄爱雪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黄爱雪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黄亦庆、黄爱雪要求沈世增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黄亦庆、黄爱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