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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梅仙与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梅仙,金桂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374号原告金梅仙,农民,溪市梅江镇新胜村。委托代理人宋韶山,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金桂珠,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屋基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金梅仙诉被告金桂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仙的委托代理人宋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梅仙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桂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梅仙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梅仙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桂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