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3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顺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顾炎、顾炎因与原审原告杭州余杭顺天竹木制品有限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炎,杭州余杭顺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炎,汉族,住安吉县孝丰镇新村村淡竹坑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金水,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余杭顺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半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天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祥龙,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炎因与原审原告杭州余杭顺天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3日,被告顾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顺天公司借款5万元,并在领款凭证上明确款项用途为“顺天压布厂代款”。后因被告顾炎未归还该款项,原告顺天公司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顾炎在借款后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顺天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令被告顾炎给付原告顺天公司借款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炎负担。顾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一、在案的领款凭证并非借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事实;二、领款凭证上用途栏中“顺天压布厂代款”系笔误,实为“货款”,被上诉人虽辩称是代为贷款和供上诉人使用,事实上被上诉人既无资格放贷,也无证据证实。此外,双方在2007年9月至11月间多次发生竹凉席半成品的买卖关系,本案的5万元系根据竹凉席买卖交易习惯,先行支付的部分预付款,故应待双方业务终了再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天公司辩称:产生借款关系是因为每年下半年是竹凉席企业的淡季,加工企业要存库、购买原材料,生产成本较高。为争取加工企业压布业务,故由被上诉人申请贷款转借加工企业以支持企业多加工竹凉席并送到被上诉人处压布加工,第二年再以货款归还借款,利率依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此外,上诉人具有相当的文化程度,故不存在发生笔误的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在案的领(付)款凭证上的文字系由上诉人顾炎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5万元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借款还是上诉人因双方间的买卖关系而领取的货款。审查认为,在案的领(付)款凭证上的书写内容包括日期、领款人姓名、领款金额、用途以及领款人签名等,其中用途栏中写明系“顺天压布厂代款”,现上诉人顾炎虽辩称其中的“代款”系“货款”的笔误,但鉴于“代”字与“货”字在书写的笔划、文字的字义和读音上有明显的区别,差异大,故其所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上诉人顾炎所书写的该“代”字在文字的字义、读音上更接近被上诉人顺天公司认为的“贷”字,故对该笔5万元款项可认定为上诉人顾炎向被上诉人顺天公司所借之款。至于上诉人顾炎称顺天公司无放贷资格的意见,因双方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顺天公司在一审中仅诉请判令顾炎归还借款本金,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顾炎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顾炎的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关于上诉人顾炎提出双方间存有买卖关系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顾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凌烈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