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陕A/×××××号混泥土搅拌车,沿本市未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市中心医院门前附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海某撞倒致伤,被害人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海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所在单位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赔偿款已清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人宜蓉雪的证言、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宗晓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施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