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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孙××、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孙××,章甲,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皮××市场××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被告:章甲。被告:章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劳武××)为与被告孙××、章甲、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武××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2)2008年个贷字jb00091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3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4日,月利率为9.339‰,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孙××、章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甲(732)2007年高抵字00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温州市××区沙城镇××房××(××号:j55-319,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66.0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章乙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32)2008年高保字0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某、通知费某、催告费某和其他相关费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仅偿还贷款本金16028.98元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孙××偿还贷款本金413971.02元、利息1417.56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4059.38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085‰计某);2、判令被告孙××、章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章富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某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章甲系夫妻关系;2、温乙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放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章甲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乙为被告孙××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孙××、章甲、章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孙××、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8.1条载明:“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逾期月息为14.0085%。原告与被告章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责任第1.1条载明:“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在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第1.3条载明:“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三十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孙××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然至今,被告孙××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6028.98元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3971.02元、利息1417.56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偿付欠款本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章甲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430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章乙对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章乙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三十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章乙在债权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章甲、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13971.02元、利息1417.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4.0085‰计某);二、如被告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孙××、章甲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沙城街430号(地号:j55-319,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66.09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章乙对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富某某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被告孙××、章甲、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