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何×,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刘×。被告:何×。被告:陈×。原告刘×为与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9年2月26日,被告何×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何×不知去向,向被告陈×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何×归还借款万元,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被告陈×担保的事实。被告何×、陈×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陈×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刘×借款5万元。二、陈×对上述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