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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338号原告:胡××。被告:张××。被告:冯××。原告胡××为与被告张××、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张××所有的浙bfj8999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90000元。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尔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张××、冯××于2008年1月12日以缺资为由向原告胡××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2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冯××答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当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张××离婚时说所有的债务由张××承担才同意离婚的。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债务由张××承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冯××质证后,认为借条其不清楚,张××的事其都不管的。本院认为,被告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冯××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离婚协议书是没有用的。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离婚时对有关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方面的约定,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证据质证权的放弃。根据以上本院的认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以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胡××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冯××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冯××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诉前保全费920元,二项合计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张××、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