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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尤××与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薛××,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尤××。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薛××。被告:叶××。原告尤××为与被告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及代理人张××、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薛××、叶××应得莘塍镇星火村土地补偿金。原告尤××起诉称:2001年1月26日,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薛××200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据和叶××2002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为据,借款至今本息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薛××、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4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薛××、叶××未作书面答辩,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属实,我家破产时被尤××搬走三菱和松下空调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应予以折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有搬来空调、电视机、冰箱等家用电器,愿意作价一万元在利率中扣除。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1年1月26日,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尤××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002年2月10日薛××出具借据一张并签上叶××名字交尤××收执,2002年10月14日尤××又要求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据。2002年度,薛××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尤××搬走三菱和松下空调各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等,庭审中双方合意作价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薛××、叶××夫妻欠原告尤××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约定月1%,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物作价款一万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以1%计算,从2001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薛××、叶××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1-1号原告尤××,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莘塍西街35号。被告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莘塍镇径余路鑫众大楼c幢一单元202室。被告叶××,系薛××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尤××与被告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尤××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薛××、叶××分得莘塍镇和平村土地补偿金11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薛××、叶××所有土地补偿金11万元。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上述款项予以发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胡爱华二o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柯成建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521-1号莘塍镇和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尤××与被告薛××、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尤××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薛××、叶××分得莘塍镇和平村土地补偿金11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原告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裁定保全。请贵村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对被告薛××、叶××分得土地补偿金11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将上述款项予以发放。联系电话:6581****联系人:胡爱华、柯成建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