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潘新华、徐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平,潘新华,徐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吴建平,县递铺镇芝里新村四区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10301836。委托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新华,天荒坪镇五鹤村青口自然村9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07256616。被告:徐美琴,天荒坪镇五鹤村西路自然村98号。公民身份号码××28662x。原告吴建平与被告潘新华、徐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华徐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平起诉称:2006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新华、徐美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2007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潘新华徐美琴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潘新华、徐美琴共向原告吴建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2007年10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华、徐美琴偿还原告吴建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新华、徐美琴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