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张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顺安诉陈明利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明)安,陈明利,陈永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张初字第442号原告陈顺(明)安,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线,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方韶莉,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利,男,1966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陈永前,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杨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军,系该公司第九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原告陈顺安与被告陈明���、陈永前、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安委托代理人胡平线、方韶莉,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利、陈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安诉称,2007年12月5日,其受雇于被告陈明利,在陈明利从分包人陈永前所承包被告中辉公司承建的锦绣御花苑工地干外粉活,因木架板不合格,使正在外粉施工的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了医疗费等其他一些费用,原告后向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明利承担80%责任,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唐城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9天,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共计6407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安市未央区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明利承担80%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其认为合理,但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干活时不慎发生事故,与其毫不相干,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安市未央湖陈家堡锦绣御花苑办公楼内外装饰地面及散水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永前,被告陈永前将外粉活承包给被告陈明利,被告陈明利雇佣原告陈顺安等6人进行施工,2007年12月5日,因竹架板的连接处断裂,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被告陈明利将原告送往西安唐都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腰1、2、3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并做了手术,2008年1月12日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未央区法院,2008年6月6日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判决被告陈明利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2804元,被告陈永前、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出院后原告多次在唐都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507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在西安唐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638.61元。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09年9月30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顺安伤残等级鉴定为:陈顺安伤残等级属八级。花费鉴定费500元。另查,原告陈顺安系大工,每日工资70元。原告父亲陈长长1940年4月13日出生,母亲丁玉珍1940年9月13日��,均为农民,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现原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病历、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顺安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陈永前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陈顺安的各项损失与雇主陈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共5145.61元,误工费按原告每日工资70元按病历从本次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2009年8月11日共132天共9240元,护��费按一人护理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共380元加支付雇佣护理人员760元共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18元共34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36元计算20年再乘30%为1881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其父母每人计算10年,每年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79元计算再按扶养人五人按20%计算共11916元再乘30%为3574.8元,以上共计38606.91元,由被告按责任赔偿80%即3088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等共计30885.53元。二、被告陈永前、被告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952元,由原告承担452元,三被告承担1500元,三被告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黄飞送达时间: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