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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红林与吴安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林,吴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胡红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吴安祥。原告胡红林诉被告吴安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吴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林诉称: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吴安祥驾驶其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汤公路越丰纺织附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胡红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就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对原、被告的赔偿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于2006年12月28日作了结案证明书。2009年3月6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伴内固定存留再次住进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3.03元、误工费948.9元、护理费896.55元、交通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0592.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安祥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病历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身份证明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上及住院病历的“胡洪林”与原告胡红林系同一人;5、结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安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吴安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473.03元、护理费896.55元、误工费948.9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9918.4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吴安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安祥应赔偿给原告胡红林事故损失9918.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安祥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