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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陆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陆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王兴华,海昌街道新雅花园1幢2单元404室。被告:陆利兴,市斜桥镇仲乐村太平桥30号。原告王兴华与被告陆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到2009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每星期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利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到7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每星期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至今分文未付。本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利兴应归还原告王兴华借款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计5600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陆利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