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孝惠与薛祖强、薛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孝惠,薛祖强,薛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784号原告:楼孝惠,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印刷厂宿舍。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姗姗,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祖强,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6210134919,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号。被告:薛冬芳,726196311244949,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冷坞村***号。原告楼孝惠诉被告薛祖强、薛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和被告薛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被告薛祖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636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期为一个月。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祖强却未还分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6360元,并支付利息76341.6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7年9月18日起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薛祖强于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360元的事实。被告薛祖强辩称: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6360元是事实的,利息我是按月支付给见证人胡某的,胡某有无付给原告我不清楚的,因为胡某与原告关系很好像兄弟一样。2009年5、6月份的时候我付给胡某52000元。借款本金我肯定会还给原告,利息前6个月我都是在支付的,我一次性还不出来的,只能分期支付。被告薛祖强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薛冬芳未作答辩,也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祖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8日,被告薛祖强向原告楼孝惠借款10636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叁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薛祖强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祖强向原告楼孝惠借款106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薛祖强、薛冬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祖强、薛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孝惠借款本金106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3.50元,由被告薛祖强、薛冬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