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峰制药厂与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峰制药厂,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峰制药厂。法定代表人卞家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振华。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玲、黄祖德。原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峰制药厂为与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玲、黄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以来,给予高度的信任,双方一直秉持先供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但在具体业务往来中,原告诚实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未予支付货款。2008年6月13日原告发函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进行对账,2008年6月17日被告回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555.26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5140.31元,但余款11414.95元仍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4.95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为人民币818.88元),共计人民币1229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核对的数额,该函已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号码为00394883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提出的2003年3月26日的发票已开出;发票5份,证明2003年6月24日的发票也已开出。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出的货款余额11414.95元有误,被告财务账面记载余额为10784.95元,差额为630元,该63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补足5%的毛利扣款,原告曾承诺保证被告有5%的毛利率,若实际销售未达到5%的毛利率,则在货款回笼时予以补足,即在货款中扣除,被告在2009年3月19日支付货款时发现需补630元才能使毛利率达到5%,故在付款时予以扣除。此结算方式自业务往来至今一直沿用,双方均认可;2、被告与原告的余款结算拖延至今的责任在原告,最后一笔余款结算时,原告未能提供该药品的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无法结算付款,至今原告仍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算,并自行承担因拖延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相应损失;3、因被告退货数量已经超过原需要开具发票的数量,故不再主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原先确认的尚欠余额10784.95元中1820.31元是税额并不是货款,且2009年3月19日支付的15140.31元已包含该1820.31元税额,故尚欠余额应仅为货款9217.91元。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3月18日付款审批单、进货结算单、销售折扣发票,证明2009年3月19日付款时扣款630元;证据3、4、5:2005年5月、8月付款审批单、付款单、发票,证明结算货款时因补足5%毛利扣款是双方认同的方式,证明药品入库后估价入账,收到发票后入应付账款,符合付款条件后付款;证据2、6、7:2004年8月26日、11月11日、2005年3月24日、4月12日、5月23日入库单,证明药品入库后估价入账,收到发票后入应付账款,符合付款条件后付款;证据8、9:证明询证函中的数额是由15770.31元和9217.91元组成的;证据10:证明1、2009月3年19日付款15140.31元有发票依据;2、发票280964#价税合计12600元,发票394883#价税合计12528元,其中税额1820.31元,发票597906#价税合计9000元,其中货款1350元,在2009年3月19日支付;3、发票597906#价税合计9000元,其中货款7281元,在2004年12月29日支付,369元在支付作为补足毛利扣除;4、发票394883#金额10707.69元未付;证据11:证明1、2003年6月入库卜氯化钠6000瓶,票已收(票号394883#)税额已付金额未付;2、2003年3月26日入库的卜氯化钠4500瓶、4800瓶发票未收;3、退货9013瓶,其中冲减3月26日入库4500瓶、在入库4800瓶中冲减4513瓶;证据12:证明发票156134这笔货款在2003年11月27日支付,支付金额是13396.68元,发票金额是13464元,差67.32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询证函上的数额是不正确的,根据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核实,截止2007年12月31日的尚欠余额不应当是26555.2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询证函上填写余额26555.26元并加盖公章,并对填写人员身份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即是对尚欠数额的确认,询证函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合意的体现,故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已收到增值税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税金,货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开具已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且货款已经支付,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开具已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据1是被告内部审批手续,无法确认,对金额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财务单据不能证明630元系原、被告双方认同的5%毛利扣款,故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2、3、4、5、6、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没有代表性且不能相互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主张结算货款时补足5%毛利扣款是双方认同的方式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3)证据8、9,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从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单子,没有原件,且被告欠款数额系双方业务往来中多次余额积累形成的,而非具体的数笔交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在询证函盖章系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欠款余额所作的确认,至于该数额如何组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4)证据10,原告对内部付款单、付款审批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发票、商品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内部付款单、付款审批单系被告单位内部制作,不能证明票号为394883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税额已付,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单方制作的内部付款单及付款审批单不能证明已支付税额1820.31元,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发票未收,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开具已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对证据1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明确已收到增值税发票,且增值税发票开具已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余额为26555.26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140.31元。余款11414.95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等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辩称63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补足5%的毛利扣款,对此辩称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盖章确认的询证函是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明确,被告应依法归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根据其账面核对,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能确认为26555.26元,且其在2009年3月19日支付的15140.31元中已包含税额1820.31元,故尚欠原告余款仅为货款9217.91元,对此辩称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4.95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自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次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峰制药厂货款人民币11414.95元、利息损失人民币879.54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1229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