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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姚××。被告:章××。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姚××与被告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起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租赁期暂时定一年;退场前欠款额自应付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于2009年4月9日按时进场,2009年5月27日,双方就终止了协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2000元,同时按协议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7680元(算至2009年9月26日止)及至付清款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出示了下列证据:1、挖掘机租赁协议,待证挖掘机包年不足三个月,预付款30000元应予没收;退场前欠款额自应付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挖掘机进场证明,待证原告挖掘机按时进场。3、合同终止协议,待证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终止。4、欠条,待证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2000元。5、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待证原、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的原因是被告与发包方价格谈不拢,而不是挖掘机不好的原因及其原、被告结算经过情况。6、缙云县XX汽车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待证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购买了价值136000元的破碎锤等挖掘机配件。被告章××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应付挖掘机工时费事实,但应减去被告已预付的30000元。理由是挖掘机租用不足三个月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权没收被告的预付款,违约金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条,待证2009年4月1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付款30000元。2、片石承包协议和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待证原告挖掘机经常出故障,造成双方某某终止挖掘机租赁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对方在形式和待证事实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确实存在瑕疵,故对其内容及待证事实不能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承包石料场时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的订立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挖掘机进场时,被告预付给原告30000元。由于被告原因挖掘机包年时间不足三个月,被告预付款由原告没收,挖掘机工资按每月30000元计算。退场前欠款额,自应付款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挖掘机于2009年4月9日按时进场作业。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按约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5月27日,原、被告终止租赁协议,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挖机工程租金3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支付,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较高,但被告没有提出要求减少,故原告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减去预付款30000元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姚××挖掘机租金32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7680元,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2000元租金的违约金按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章××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