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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庆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沈××。原告蔡××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被告因租店面需要,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止及其他事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借去款项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所借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身份资格。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