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霞英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英,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霞英。委托代理人:薛伟,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勇。原告张霞英与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勇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勇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勇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应归还原告张霞英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