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碎彪与吴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碎彪,吴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65号原告潘碎彪,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潘岙村。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芳芳,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山翁村1组。原告潘碎彪为与被告吴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碎彪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箱包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包,合同对箱包的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箱包交付给被告,价款合计人民币12090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晚妆包1845个,单价6.5元/个。共计总价11992.5元。约定先付定金3000元,货物验收合格15天后付款。2008年7月22日,被告吴芳芳在购销合同背面签下“已收1860只”。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名片一份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原、被告约定购买黑色晚妆包的数量为1845个,其后,被告实际接收的数量为1860只,对于多接收的货物,被告在相应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合同交货数量的变更,故被告应当按实际交货数量及合同单价支付货款。据此,货款总计为120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合同定金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9090元人民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损失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碎彪货款90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吴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