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53号原告:王××。被告:江××。原告王××为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月利率20‰。款项交付后,被���在2009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江××于2009年1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月利率20‰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