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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兴田与胡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田,胡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07号原告谢兴田,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翻身村谢家里巷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存国,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岳北路三巷8号。原告谢兴田与被告胡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兴田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田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胡存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胡存国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存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胡存国向原告谢兴田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兴田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兴田与被告胡存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胡存国作为借款人,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兴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存国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