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朱××。被告季××。原告吴××为与被告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580元(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件,其主要内容:“今借到吴××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借款人:季××,2007年7月27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之利息。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13.75元(2009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7.56%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6元,由被告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乐君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