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乳胶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乳胶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浙江××乳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杭州××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费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乳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织物乳胶21.27吨,计货款144036元。被告仅付款126000元,尚欠18036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0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证据1.送货单12份。证明自2007年7月至同年9月28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织物乳胶21.27吨,共计144036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n0.14222759,n0.14212532)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乳胶业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款143560元。该2份增值税发票未包含2007年7月9日向被告供货样品0.07吨计款476元的交易内容。证据3.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请求,向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协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票已经国税局认证抵扣,原告已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交易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织物乳胶21.27吨,计货款144036元。被告仅付款126000元,尚欠1803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织物乳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纺织品涂层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乳胶有限公司货款18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伟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