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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菊平与周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平,周子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王菊平,太平街道南门街50号。委托代理人:蒋云昌,。被告:周子方,太平街道岙底杨路142弄16号。原告王菊平与被告周子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平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09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0000元。原告王菊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周子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菊平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