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魏××。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周××。市马渚镇东横路39号。原告魏××诉被告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应及时支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支付原告魏××加工款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某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