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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森祥买卖合与冯森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森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浣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春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森祥,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和乡姚村下店埂头*号。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森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江、被告冯森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车辆买卖关系。至2007年7月14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应在两个月内付清车款。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车款45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20元。被告冯森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原来有5000元押金交给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5000元没有在车款中扣除,实际已经付清了车款,无须另行支付。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50000元,后被告已支付45000元,尚欠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付45000元的车款外,交付原告的5000元押金也应该在车款中抵扣,实际已不欠原告车款。因被告冯森祥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交付5000元押金的事实,原告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冯森祥尚欠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元,应予认定。被告提出已交付5000元押金,应在车款中扣除,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森祥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永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计人民币5000元,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720元,合计人民币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森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