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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沈晓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沈晓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积,曾用名王梓积,男。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党勇强,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晓舟,男。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境证件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海宁,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积、沈晓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积及辩护人焦晓清、党勇强,被告人沈晓舟及辩护人韩斌、孙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辩护人因补充侦查和调取新证据分别提出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许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申请。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王积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沈晓舟,二被告人在明知马来西亚不允许中国建筑工人从事境外劳务输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王积在国内招收劳务人员,沈晓舟负责以马来西亚中介机构DZHMANGEMENTCOUSULTANTSSDN.BHD.的名义将劳务人员介绍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作。2006年8月份,王积开始在陕西省户县招收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40多名,收取了劳务人员人民币10000元至27600元不等的中介费,并给劳务人员承诺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作。王积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了2份赴俄罗斯工作的项目说明书,欺骗管理机关给以上40多名劳务人员办理了护照。沈晓舟陆续到马来西亚驻中国大使馆为27名劳务人员办理了旅游签证,并于2007年1月将27名劳务人员带到马来西亚。由于不具备合法劳务身份,这27名劳务人员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扣押,后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协调下于2007年3月底被送回国。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积、沈晓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积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其也未向公安机关出具赴俄罗斯境外就业项目说明书,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人沈晓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晓舟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所收的中介费,且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积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沈晓舟,二被告人在明知马来西亚不允许中国建筑工人从事境外劳务输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由王积在中国国内招收劳务人员,沈晓舟负责以马来西亚中介机构DZHMANGEMENTCOUSULTANTSSDN.BHD.的名义将劳务人员介绍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劳务。2006年8月间,王积在陕西省户县招收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40多名,收取了劳务人员人民币10000元至27600元不等的中介费,并给劳务人员承诺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劳务。后王积隐瞒事实真相并向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了2份赴俄罗斯工作的项目说明书,该出入境管理处给以上40名劳务人员办理了护照。沈晓舟陆续到马来西亚驻中国大使馆为其中的27名劳务人员办理了旅游签证,并于2007年1月将27名劳务人员带到马来西亚。27名劳务人员因不具备合法劳务身份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扣押,后在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协调下于2007年3月底被送回国。在本院审理期间,沈晓舟及其家属向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退赔了从王积处所得的中介费人民币61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积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王某某等劳务人员出国申请表及被告人王积向西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的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作工程项目说明书证明,王积以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作为由骗取出境证件的情况。3、杨某某等27名劳务人员出境登记表证明,27名陕西省户县劳务人员出境情况。4、中国与马来西亚关于雇佣中国劳务人员合作谅解备忘录证明,中国与马来西亚商定仅限中方劳务人员到马来西亚从事制瓷、木工艺品制造、家具、仿古产品等,不包括建筑行业;并证明了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及其境外移民服务中心无资格开展向马来西亚输出建筑劳务人员。5、中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情况说明及电报证明,大使馆向陕西省人民政府通报27名劳务人员在马来西亚滞留事件。6、27名劳务人员回国情况说明证明,27名劳务人员回国情况。7、被告人王积与48名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所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合同及收取48名人员中介费的收据证明,王积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合同及收取中介费的情况。8、证人王某甲等27名证人(系赴外劳务人员)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1月30日他们到马来西亚,后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扣押,同年4月3日被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接回国;并证明了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中心发放了《马来西亚招工简章》,主要介绍劳务人员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种。到了马来西亚,沈晓舟收了他们的护照说是办劳工卡,留了两个人护照复印件,经他们询问当地华人才知道是旅游签证,而不是工作签证。他们滞留了40天一直没等到沈晓舟办的劳工卡,就被马来西亚移民局扣押,并且认为他们无合法证件,以偷渡对待。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他看到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在陕西省户县生智职介所招赴泰国劳工,他就报了名,但未去成。后王积讲中心还准备招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的劳务人员,让他回户县看看,有没有人去,并给了一份简章。他就回户县招人。后王积通知他领27人到市公安局办理护照。王积当时拿了一份项目书,写的理由是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工。他就问王积,不是去马来西亚从事建筑,怎么用赴俄罗斯的项目书,王积讲这是办理护照的理由,到马来西亚大使馆办理签证就行,那个国家的护照无所谓。10、证人金某某(系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员工)的证言证明,在王积办理劳工赴马来西亚劳务时,她给了王积一份“外派劳务(境外就业)项目说明书”,讲填好后给她。她发现王积在表上填的是赴俄罗斯建筑劳务。事后她就到王积的单位,发现王积向马来西亚输送劳工,就把这个情况给杜某某讲了。如果王积为赴马来西亚招建筑工,她绝不签字和盖她的私章的,因为马来西亚不接收中国劳务人员到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劳务。11、证人杜某某(现任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王积办理泰国业务时,他还没负责这方面工作。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不允许任何部门设立自己的账户,王积给马来西亚输送劳工,他根本不知道。12、证人程某某(系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员工)的证言证明,她是通过在新加坡的朋友曹某某认识沈晓舟的。2006年5月份,曹某某对她讲马来西亚需要建筑工人,她告诉了平某某,平某某告诉了王积,后来王积问她马来西亚的事怎么知道的,她讲新加坡的朋友介绍的。她就向曹某某落实,曹某某讲马来西亚公司的代表沈晓舟在北京,并发了一份“劳务合同”。到了2007年春节,她、王积、沈晓舟、曹某某在西安凯悦饭店具体商谈了此事。后来沈晓舟、曹某某在东郊一工地对工人进行了考试。王积后来给了她两份合同,一份是公司和马来西亚公司的协议,一份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曹某某讲要先盖马来西亚的章,再寄到沈晓舟那,再寄给她们。之后王积让她把工人的护照收上来,并邮寄给沈晓舟,让沈晓舟办理签证。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他、娄某某、娄某某的朋友沈晓舟在北京吃饭时相互认识的。沈晓舟讲他的朋友可以介绍中国人到马来西亚务工,从事建筑行业,他就告诉了曹某某,曹某某问了王积,王积愿意合作介绍劳务人员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种。沈晓舟讲先给工人办旅游签证,再拿旅游签证在马来西亚办理批准从事建筑工种的证件,这样才能在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种,他把这一情况给王积讲了,王积同意了。沈晓舟讲通过其马来西亚的朋友王燕联系马来西亚DZH公司办理这些事务。到了2006年11月份,他们三人来到西安,与王积在凯悦饭店见了面,向王积要中介费,王积讲能便宜不,因没谈成,没有多久王积走了。他们三人先后回了北京,后娄某某对他讲沈晓舟办不成马来西亚建筑工的事,他和娄某某就没与境外移民服务中心联系。14、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他、沈晓舟、李某某在闲聊中,沈晓舟讲,他在马来西亚的朋友可以介绍中国人到马来西亚务工,马来西亚中介公司收取一定中介费,并问他与李某某在国内能否找到劳务人员,李某某讲他可以找到。后李某某通过其朋友认识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的王积。之后他们三人到西安与王积在凯悦饭店见了面,王积问中介费能便宜不,他们没同意,王积就离开了宾馆。他与沈晓舟对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组织的劳工进行了考核,沈晓舟当时以马来西亚DZH公司的身份参加的技术考核。后来沈晓舟上午回北京,他和李某某下午回北京,到了北京,沈晓舟讲赴马来西亚的事办不成,就没和沈晓舟联系。1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6、被告人王积的供述:2001年7月被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招聘为该中心北美部职员,2002年任部长。2004年11月变更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中心,其中心无办理赴境外劳工的资质。2006年3月份,他通过程某某认识曹某某,曹某某讲认识马来西亚DZH中介机构的员工沈晓舟。沈晓舟对他讲在马来西亚找雇主,让他在中国招建筑工,沈晓舟提供了一份与外方合作协议,协议上他签的字。2006年7月份,他让王某乙招人。他用金某某提供的俄罗斯项目书给办的护照。2006年11月份,沈晓舟到西安对招的人进行了技能测试,同年12月份,沈晓舟拿来了DZH公司的雇佣合同。他以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工的名义办理了护照,并将27人的护照交给了沈晓舟,由沈晓舟办理签证。因27人中5人自己有护照他就没办护照,22人以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名义办理了护照。他知道马来西亚属于非劳务输出国,不接受中国工人从事建筑行业,他看别人做了,自己也做。2006年3月份,何晓朗(时任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主任)为加强管理,将移民中心的章子收回,后自己刻了一枚“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中心”的印章,现在印章丢了。17、被告人沈晓舟供述:2006年中旬,他与李某某闲聊,李某某问马来西亚招建筑工人不,他讲问一下朋友。后他给王燕打电话,询问此事,王燕打听之后讲,马来西亚一家中介公司需要建筑工人。他知道马来西亚属于非劳务输出国,工作签证不能办。王燕讲先办旅游签证或商务签证,到了马来西亚再办工作签证,因商务签证要马来西亚方的邀请函,不好办,最后商定办旅游签证。后来他、李某某、娄某某到西安,在西安对工人进行了测试。他以DZH员工身份到西安与王积签订合作协议、劳务合同。王燕给他出示了DZH公司员工的证明及委托书,DZH公司同意委托他到中国招建筑工人。他对王积讲,中国与马来西亚的谅解备忘录规定只有特殊工种可以赴马来西亚从事劳务,建筑工不属于特殊工种,所以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行业签证肯定不行,只能以旅游或商务签证出国,到马来西亚后再由DZH公司想办法办理工作签证。后王积将护照给他,他交给王燕办理了旅游签证。2007年元月份,他、王燕带领27名劳工赴马来西亚,并将27名劳工的护照及往返机票收齐交给王燕,办理工作签证。后王燕让他问王积要中介费,因中介费问题,他与王积未谈成,他没办法就回国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积的辩护人申请的王应良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经查,其当庭所作的证词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致,且与其他27名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词一致,其证言证实王积到西安市公安局办证大厅办理护照,他们实际上去马来西亚从事建筑,但当时王积以赴俄罗斯从事建筑名义办理护照。故本院对其当庭所作的证言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积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金某某、雷康明、袁克的书面证明,经查,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三人所书写的证明不符合律师调取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人沈晓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的建议书及收款收据,该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证明了沈晓舟及其家属积极退还所收中介费的情况,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积、沈晓舟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在明知马来西亚建筑劳务市场未对中国开放,且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及境外移民服务中心无权向马来西亚输出建筑劳务人员的情况下,擅自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以旅游签证形式,非法组织他人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劳务,且组织人数众多,故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积及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积作为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明知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及境外移民服务中心,无资格开展向马来西亚输出劳务人员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私自向西安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赴俄罗斯从事建筑的工程项目书,并且私刻境外移民中心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境外就业合同书,隐瞒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劳务输出的真实意图,骗取出境证件,以“合法”形式组织他人非法出境从事劳务,其行为纯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陕西省国际交流中心及境外移民服务中心的合法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已被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故其及辩护人之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晓舟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晓舟在明知马来西亚不允许中国劳务人员赴马来西亚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王积以马来西亚DZH中介机构的名义在中国招收赴马来西亚劳务人员,并以赴马来西亚旅游的名义为27名中国劳务人员办理了旅游签证,组织27名中国劳务人员出境赴马来西亚,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与王积所起作用相当,行为积极,不属本案从犯;另查,被告人沈晓舟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其并未主动投案或在盘查询问时交代其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属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晓舟系本案从犯和有自首情节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沈晓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其从被告人王积处所拿的中介费,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积、沈晓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积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扣除被取保候审的五个月,刑期实际执行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晓舟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