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熊杰与王飞、曹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熊杰,王飞,曹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朱熊杰,递铺镇天目中路36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8********。被告:王飞,递铺镇祥溪花园5幢3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81111001x。被告:曹镇,递铺镇广场老区1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熊杰与被告王飞、曹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曹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熊杰诉称,2005年12月,原告经两被告同意退出由原被告三人合伙出资注册成立的杭州元吉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并由公司退给原告89000元。因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该退股款89000元,后两被告仅归还15000元。2007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金额、利息及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飞、曹镇立即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曹镇未作答辩。原告朱熊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飞、曹镇于2007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飞、曹镇向原告借系原告尚应从杭州元吉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退得的退股款74000元,并约定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止,每月25日至30日之间偿还3083元,利息为月息五厘,每月与本金一起支付的分期还款方式的事实。原告另陈述,自出具该借条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22000元。被告王飞、曹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飞、曹镇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另陈述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22000元借款,该节事实虽无证据证明,但系对原告不利之事实,依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2月,原告经两被告同意退出由原被告三人合伙出资注册成立的杭州元吉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并由公司退给原告89000元。因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该退股款89000元,后两被告仅归还15000元。2007年11月1日两被告为余款74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10月止,每月25日至30日之间偿还3083元,利息为月息五厘,每月与本金一起支付的分期还款方式。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2000元。余款52000元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朱熊杰与被告王飞、曹镇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飞、曹镇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曹镇返还原告朱熊杰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五厘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曹镇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