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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有限公司,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中×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的标准工资数额有异议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鲁某某的标准工资是1100元,已付加班费为每月450元。另查明,鲁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其标准工资=基本工资900元+200元,中×公司每月支付固定加班工资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某某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中×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鲁某某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鲁某某在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078小时,法定假日加班时间为133小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鲁某某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标准工资为1100元、固定加班费450元的确认与鲁某某本人劳动仲裁中陈述的每月标准工资1100元和固定加班费450元吻合,本院据此认定鲁某某的每月标准工资数额为1100元,中×公司已付的加班费为每月450元,据此,鲁某某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应得加班工资差额为5352.3元(1100÷21.75÷8×(1078×200%+133×300%)-450×24],中×公司应予支付,还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1338.0元(5352.3×25%)。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上诉人鲁某某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35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8.0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何溯二○○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