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魏某。被告:叶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争吵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特别是今年以来被告经常外出至凌晨回家,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照片3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双方争吵时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叶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但双方并非经常动手打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如下: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架,双方互有受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原告自认对被告曾有感情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并致伤对方,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所面临的矛盾,修正各自的脾性,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