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甲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暨甲。被告:暨乙。原告暨甲与被告暨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甲到庭参加诉,被告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甲诉称:2007年5月10日、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暨乙分别向原告暨甲借款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总计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和1.5%给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暨乙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暨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是在多个债权人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本院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屋后提出诉讼的。且原告暨甲诉称出借给被告暨乙的款项在庭审中不能正确说明来源和真实交付情况,而其提供的所谓由被告暨乙出具的三份借条又是在起诉前同一时间补写。本院认为:因原告诉称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在庭审中不能正确说明来源和真实交付情况,其提供的所谓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又系起诉前同一时间补写。因此,原告仅凭所谓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暨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