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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38号原告:陈××。被告:应××。原告陈××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樊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6月份,被告多次找原告,以承包村里旧房改造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其兄应王某签字见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推托。2009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村了解,才知被告根本没有承包村旧房改造工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9日前的利息15000元,2009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贷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09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5000元。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勇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