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厉文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文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文良。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文良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文良及辩护人徐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文良在担任杭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计财劳资科科长以及营业分公司综合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的合同洽谈、计划审核、施工协调管理、工程量复核与工程款催讨结算等职务便利,于2003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收受承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沈某、副经理陈某及江苏龙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吴位强所送的现金、超市卡、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4800元。具体如下: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通过陈某转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春节前,因承接地铁燃气管道拆改工程,沈某通过陈某在被告人厉文良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厉文良联华超市购物卡2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贿赂被告人厉文良及地铁公司相关负责人,后被告人厉文良个人收受其中18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4、2008年底,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沈某通过陈微唯转送的内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沈某通过陈某转送的联华超市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05年底、2006年底及200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厉文良在拱墅区旧城改造回迁房户内管安装工程项目中,分别要求沈某、吴位强在利润空间中给予其好处费。后被告人厉文良在办公室里分别收受沈某、陈某、吴位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9800元。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文良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文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二起事实的50000元不是受贿,是借款;第六起事实中39800元是公司的营业利润的返利,属于公司的,不是其个人收受,用于新疆旅游等公务开支。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厉文良收取的50000元是借款,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也出具了借条,也多次向沈某表示要还款,只因家中情况还款有难度,沈某也未明确表示不用归还。因此该款属于借款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款。2、第六起事实中的398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厉文良从陈某、吴位强处结算来的拱宸桥区块旧城改造回迁房户内管安装工程“差价款”人民币39800元,其曾作过的有罪供述不合常理,钱款去向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其辩解该款用于新疆旅游、报销等公务开支有合理性,也有证据印证,该款补足吴位强、王广尧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并已交给燃气工程队,而该保证金在2003年被用于新疆旅游垫支的。公诉机关怀疑新疆旅游费用来自罚没款是不能成立的,罚没款是有文件且入帐,并非被告人厉文良私下保管,也无证据确定新疆旅游费用是罚没款。从被告人厉文良保管的相关票据情况看,被告人厉文良确系支出款项用于公司的公务报销,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该398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厉文良受贿款。3、被告人厉文良归案前一贯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清了赃款,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文良在担任杭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计财劳资科科长以及综合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燃气管道安装等工程的合同洽谈、计划审核、施工协调管理、工程量复核与工程款催讨结算等职务便利,于2003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多次收受承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经理沈某、副经理陈某所送的现金、超市卡、购物卡、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收受沈某通过陈某转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3年11月,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以借款的名义收受沈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08年春节前,因承接地铁燃气管道拆改工程,沈某通过陈某在被告人厉文良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厉文良联华超市购物卡2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用于贿赂被告人厉文良及地铁公司相关负责人,后被告人厉文良个人收受其中18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4、2008年底,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沈某通过陈微唯转送的内存有人民币1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厉文良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沈某通过陈某转送的联华超市卡2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09年5月16日被告人厉文良被抓获。案发后,其家属退缴人民币1248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被告人厉文良的工作简介、干部聘任材料、履历表等证据证实杭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法人、被告人厉文良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承接上述工程期间,为了得到关照和便利,在03年至09年先后通过陈某等人给予厉文良购物卡、超市卡、加油卡共计37000元及被告人厉文良向其借50000元,形式上有借条,但被告人厉文良一直没还,也未说起过还钱,沈某借此机会送钱,也从未要求厉文良还钱的事实。并证实由陈某操办结算利润给被告人厉文良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沈某为争取和感谢厉文良的关照支持,通过其送给被告人厉文良价值5000元的杭州大厦购物卡和价值22000元的联华超市消费卡的事实及2004年至2006年结算利润人民币13800元交给厉文良。4、证人吴位强证言证实2007年结算利润人民币26000余元交给被告人厉文良的事实。5、工程协议书、承包协议、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旧城改造清单、结帐说明、发票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承接及结算情况。另有案发经过、借条、加油卡、暂存款收据、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杭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营业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职工技术协会的帐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文良收受沈某、陈某、吴位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厉文良收取钱款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厉文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完全排除该款被用于公司公务开支的可能性,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厉文良及辩护人辩称50000元是借款的意见。经查,该50000元虽有书面借款凭证,但被告人厉文良有能力归还而长期未还,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厉文良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文良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厉文良案发后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厉文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98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赃款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