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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健峰与毛旭平、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975号原告蒋健峰,农民,江县仙华街道中埂村蒋村206号。被告毛旭平,华街道中埂村金店9号。被告赵海英,仙华街道中埂村金店9号。原告蒋健峰与被告毛旭平、赵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峰与被告赵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毛旭平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83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分计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8日算至2009年7月17日止计31900元,以后另计止实际归还之日;5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算至2009年7月21日止计26400元,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168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旭平未作答辩。被告赵海英辩称:被告毛旭平何时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借款数额和用途均不知情,毛旭平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现两被告已离婚。本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要求由毛旭平来负责归还。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1日由被告毛旭平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旭平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浦江县仙华街道中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蒋强丰”与原告蒋健峰系同一人。3、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赵海英均以不知道作为回答。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旭平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赵海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4月2日调解离婚。上述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期间,被告毛旭平向原告借款。2006年12月2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毛旭平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蒋强丰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到2006年农历春节前还陆万元正.余下伍万元到2007年7月21号前还清.具借人毛旭平2006年12月21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健峰与被告毛旭平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旭平欠原告张健峰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毛旭平与被告赵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英的辩称与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旭平、赵海英归还原告张健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2月19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31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胡严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