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为与被告曾鸿雁信用卡与曾鸿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为与被告曾鸿雁信用卡,曾鸿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太平东路112号。诉讼代表人: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巍,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职工。被告:曾鸿雁,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遂昌县人,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63041000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为与被告曾鸿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方雪林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袁海 鳌、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鸿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曾鸿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5×××9753。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8月1日被告共透支本息数额为1454.13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牡丹贷记卡透支额本息1454.13元及自2009年8月1日以后透支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鸿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曾鸿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包括申请表、办理证明、授信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曾鸿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批授信发卡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期间,截至2009年8月1日共透支本息1454.13元。被告曾鸿雁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曾鸿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21日被告曾鸿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53。双方签订了牡丹贷记卡合约,对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被告领取了牡丹贷记卡后,在使用期间发生了透支,截至2009年8月1日共透支本息1454.1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与被告曾鸿雁订立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牡丹贷记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期间发生了透支,并产生了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额本息1454.13元及自2009年8月1日以后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鸿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雪林审判员袁海鳌代理审判员王瑜群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