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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朱建法、孔与朱建法、孔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朱建法、孔,朱建法,孔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高富路86号。代表人:唐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龙,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建法,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石桥头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3287312。被告:孔令菊,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新桥村石桥头1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310021025。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朱建法、孔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法、孔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起诉称:被告朱建法因购丝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订立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湖吴合银城北信借字第8851120080010727号,依据合同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0925‰。还款方式:利息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朱建法与被告孔令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2日将贷款金额3万元划入被告朱建法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另一被告也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建法、孔令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548.80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50%的计收);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建法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0925‰,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证据2:两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3万元划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朱建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孔令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朱建法、孔令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建法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朱建法向借款原告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并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被告朱建法与被告孔令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两被告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万元划入被告朱建法帐户。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2548.8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朱建法、孔令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建法、孔令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法、孔令菊共同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朱建法、孔令菊支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548.8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朱建法、孔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