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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永成、谢美娟与XX飞、陈和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陈和平,王永成,谢美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美娟。上诉人XX飞、陈和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王永成与谢美娟、XX飞与陈和平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XX飞与陈和平向谢美娟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月月付清,并以陈和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新村13幢106室房屋(计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为抵押物。因XX飞与陈和平到期无力清偿债务,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王永成与谢美娟以购房款充抵债务。2009年1月19日,XX飞、陈和平与谢珠兰签订公证委托书,委托谢珠兰代为签订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等。2009年3月3日,王永成、谢美娟与陈和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共计377400元。2009年3月16日该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王永成与谢美娟。现王永成与谢美娟多次要求XX飞与陈和平腾空房屋无果,故诉至原审法院。王永成与谢美娟于2009年5月19日以XX飞与陈和平未腾空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飞与陈和平立即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新村13幢106室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王永成与谢美娟使用。XX飞与陈和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判认为:王永成、谢美娟与XX飞、陈和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王永成与谢美娟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房产证,成为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王永成与谢美娟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XX飞与陈和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XX飞与陈和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新村13幢106室房屋,将该房交付王永成与谢美娟使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飞与陈和平负担。宣判后,XX飞与陈和平不服,提起上诉称:1、XX飞与陈和平因工程资金需要,向银行贷款21万元到期,后经朋友介绍,XX飞与陈和平共向王永成与谢美娟借款30万元,谢美娟代XX飞与陈和平还贷21万元,先行扣除利息1.5万元后,另外给XX飞与陈和平7.5万元。2、当时借款之时,王永成与谢美娟要求XX飞与陈和平的房产作为抵押才给予借款。王永成与谢美娟的行为有违我国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3、借款时,王永成与谢美娟已预扣XX飞与陈和平三个月每月5%的利息,王永成与谢美娟在原审起诉状中称XX飞与陈和平拖欠其利息与事实不符,且王永成与谢美娟收取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永成与谢美娟答辩称:XX飞与陈和平上诉状中所述的完全不是事实。谢美娟有一朋友王小平,称其有一朋友需要资金30万元,还称如果到时还不出钱,就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公证。王小平是中介,其收取的利息是3%。谢美娟将30万元借给XX飞与陈和平,三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讨,XX飞与陈和平未还款,双方当事人才办理涉诉房屋买卖与过户的公证手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2009年3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陈和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总计377400元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09年3月3日,王永成与谢美娟与XX飞与陈和平的代理人谢珠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总计277400元。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XX飞与陈和平委托谢珠兰签订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事实清楚,谢珠兰根据XX飞与陈和平的委托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飞与陈和平承受。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涉诉房屋已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在王永成与谢美娟名下,王永成与谢美娟已成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永成与谢美娟有权要求XX飞与陈和平腾空房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飞与陈和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飞与陈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俞震南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