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张学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张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法定代表人:鲁伟民。委托代理人:朱红尔,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文,云鸿社区15组-33。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余文尧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王孝 林、审判员 马琴 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学文承包原告所有的浙e×××××出租车,2006年10月4日,被告所聘用的驾驶员陈斌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8657元。根据双方当初的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损失在原告出面处理后均应该由被告负责承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对上述款项理应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期间代付款18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律师于2009年2月20日对被告张学文所作笔录一份、(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长和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兴县和平法庭第0000308865号案件款收据一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文承包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浙e×××××出租车,承诺承担包括事故责任等各项费用,则原告所付该车事故赔款等,应由被告张学文承担。则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文给付原告安吉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8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70元,由被告张学文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马琴芳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