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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荣盛与陈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盛,陈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周荣盛,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七孔塘路30号。被告:陈其英,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七孔塘村荷花路10号。原告周荣盛为与被告陈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盛、被告陈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盛诉称,2009年2月24,被告陈其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周荣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陈其英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其英于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陈其英辩称,借条确系其所写,但其并未从原告处借得分文,借条是在原告与陈英俊串通、欺骗之下其所写,故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其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借条上有被告陈其英的签名与指印,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荣盛与被告陈其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其英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其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借条系原告与陈英俊串通骗其所写,故对被告陈其英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其英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周荣盛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周荣盛要求被告陈其英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其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41元,由被告陈其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