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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宝仁、卢子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宝仁,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604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向东,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002260911,系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渥信用社副主任,住新渥信用社宿舍。被告:陈宝仁,曾用名陈小宝,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407191614,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翠丰北路**号。被告:卢子兰,女,身份证号码3307271968********,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翠丰北路**号。被告:曹中厅,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2********,汉族,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药乡路***号。被告:陈冬凤,女,身份证号码3307276********,住磐安县新渥镇宅口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宝仁、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向东、被告陈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陈宝仁、卢子兰向新渥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9.051‰,2008年3月20日到期。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是该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利息2594.62元,2007年9月20日归还利息2775.64元,2007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2745.4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491.18.22(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借款清偿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陈宝仁、卢子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29491.18(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仁辩称:一、原告所属的新渥信用社信贷员羊某某关系特别,恶意串通,违规发放贷款,原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违规贷款,存在重大故意行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我前妻卢子兰贷款时并没有到过信用社,没有在任何的材料上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指印,卢子兰是不知情者,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前妻关系一直不和,在曹文彦借用我的户头贷款时,没有卢子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三、保证人曹中厅夫妻是曹文彦叫来担保的,我没有叫曹中厅夫妻来担保。原告对其所属的干部羊某某管理不当,违法违规,导致实际借款人曹文彦无法归还本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子兰书面辩称:向信用社贷款一事,卢子兰一无所知,也从未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合同上的卢子兰签名和指印均非卢子兰本人所为,纯属有人冒名顶替伪造。有陈小宝亲笔作证,向信用社贷款不论多少,不用卢子兰还,与卢子兰无关。民事调解协议书上有明确说明,债务与卢子兰无关。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宝仁于2007年3月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由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3月27日将1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宝仁等事实。3、被告陈宝仁、曹中厅、陈冬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被告卢子兰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卢子兰提供了陈宝仁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经向信用社贷款不论多少,都由我小宝归还。不用卢子兰还,于(与)子兰无关”的证据(复印件,与本院(2008)年度磐民一初字第1号卷宗第35页的证据核对无异)以及本院(2008)年度磐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陈宝仁、曹中厅、陈冬凤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宝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县信用联社对卢子兰提供的证据认为是两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与卢子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经被告陈宝仁的申请,原告县信用联社新渥信用社与被告陈宝仁、曹中厅、陈冬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宝仁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宝仁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宝仁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2594.62元、2775.64元和2745.4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491.1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另查明,被告陈宝仁、卢子兰于198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正月起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06年4月2日陈宝仁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1月16日陈宝仁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宝仁、曹中厅、陈冬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陈宝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陈宝仁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曹中厅、陈冬凤则依约对被告陈宝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曹中厅、陈冬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宝仁追偿。被告卢子兰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宝仁夫妻关系紧张分居生活期间,在借款前双方即有约定信用社的借款与卢子兰无关,由被告陈宝仁偿还,本案的借款明显非用于被告陈宝仁与卢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卢子兰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宝仁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子兰、曹中厅、陈冬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9491.18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按原告单位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曹中厅、陈冬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宝仁追偿;三、驳回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宝仁负担;被告曹中厅、陈冬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