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宇清与金浩波、周广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清,金浩波,周广宇,卢纯旺,戴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31号原告:周宇清。委托代理人:庄志坚。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告:金浩波。委托代理人:金科。被告:周广宇。委托代理人:金科。被告:卢纯旺。被告:戴周琴。原告周宇清与被告金浩波、周广宇、卢纯旺、戴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清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坚,被告金浩波、周广宇的委托代理人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纯旺、戴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清诉称:被告金浩波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按月结清。如果未按约定实际归还,按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万份之五罚息。违约方承担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与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借款额15%。在借款期内原告不得提前收回资金,被告不得提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被告一次性归还。被告周广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纯旺、戴周琴自愿以其所有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偿还及经济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届期,被告却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浩波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浩波支付罚息从2009年9月13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20万元;四、被告周广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卢纯旺、戴周琴所有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3、汇款单复印件四份,证据2、3证明借款的事实;4、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7、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6、7证明被告卢纯旺、戴周琴自愿将房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被告金浩波、周广宇答辩称:一、实际上是被告卢纯旺、戴周琴欠金浩波、周广宇2800万元,故将他们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金浩波作为还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卢纯旺,卢纯旺借款后将该款偿还给金浩波和周广宇。本案借款2800万元中原告周宇清实际只有2050万元,另750万元是金晓建所有。二、原告既然主张了逾期罚息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驳回。三、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浩波、周广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存旺、戴周琴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针对被告金浩波、周广宇的抗辩,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金浩波承担4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被告金浩波、周广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由于未盖银行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已经收到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卢纯旺、戴周琴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出示了相应的原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取证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2009年7月13日,被告卢纯旺、戴周琴与金浩波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卢纯旺与戴周琴系夫妻关系。卢纯旺名下有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产,地号09750115-1-1-2,建筑面积1399.34平方米(详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委托人愿以上述房产为金浩波向金融机构或个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委托人事务繁忙,特全权委托金浩波办理如下事宜:一、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评估,并领取评估的相关文件;三、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注销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相关材料和证明;四、代为接受房屋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的询问,并在询问结果上签字确认;五、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还贷、退保手续。凡受托人在上述事务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上述委托书于2009年7月3日经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2009年7月13日,金浩波(甲方、借款人)与周宇清(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卢纯旺、戴周琴(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借款利率按银行息4倍计算,按月结算。甲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乙方按规定对逾期借款本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为确保上述借款条款项下之借款的履约,丙方愿意保证其有权处分的座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锦源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鹿城区字第420506所列的房产)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相项下所列借款人之债务,利息、义务及承诺,以及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实现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借款额15%。2004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周宇清收执。同日日,原告周宇清将其中的1600万元分三次汇入被告周广宇的帐户,将其中1200万元汇入被告金浩波的帐户。同日,被告金浩波(借款人)和周广宇(保证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周宇清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周宇清借到人民币2800万元。该笔借款由周广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人同意该笔资金转入周广宇1600万元,银行帐号:农行×××5612,余额1200万元转入借款人帐号:×××6612。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宇清与被告金浩波、卢纯旺、戴周琴之间的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浩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周宇清要求金浩波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利息的4倍,如果再计算逾期利息,则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纯旺、戴周琴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金浩波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设立。原告(抵押权人)周宇清依法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卢纯旺、戴周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宇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被告金浩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广宇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周广宇、卢存旺、戴周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浩波追偿。被告金浩波、周光宇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为被告卢纯旺,本案借款中有750万元系金晓建所有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浩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宇清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如被告金浩波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款规定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卢纯旺、戴周琴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源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205**号,丘(地)号:09750115-1-1-2,建筑面积为1399.3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周宇清优先受偿;三、被告周光宇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广宇、卢纯旺、戴周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浩波追偿;五、驳回原告周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0元,由原告周宇清负担26500元,由被告金浩波、周广宇、卢纯旺、戴周琴负担17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6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