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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山平与叶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山平,叶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陈山平,居民,住温岭市箬横镇龙腾路99号。委托代理人:王望旭,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涂茨村。被告:叶承凯,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下坑村。原告陈山平与被告叶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望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山平起诉称:2003年1月9日,被告叶承凯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山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11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于2008年下半年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09年9月份归还了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承凯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承凯未作答辩。原告陈山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承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下半年归还的事实。被告叶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诉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叶承凯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全部还清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承凯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山平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承凯归还原告陈山平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叶承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叶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