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新荣、叶新荣为与被告王晓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与王晓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荣,王晓君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叶新荣,市南浔区善琏镇夹塘村叶家兜72号。委托代理人:黄明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君(曾用名王小金),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莲花兜村市光兜**号。原告叶新荣为与被告王晓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二个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海、被告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荣起诉称,原、被告终止双林顺源金属制品厂合伙经营时进行了清算,湖州市南浔华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的应收款448000元分与原告。因被告与华康公司继续发生着业务,所以原告将分得的应收款448000元委托被告收回转交。被告于2006年底前已收回了全部应收款448000元,但其仅转交原告165000元(其中于2006年1月27日转交15000元,2007年2月13日转交7万元,2008年2月1日转交5万元,2009年2月23日转交3万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被告合伙清算时,华康公司实际只欠双林顺源金属制品厂359000元货款,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分得的款项44500元。另外,华康公司用150台电风扇以100元/台的单价抵偿了15000元货款,而该些电风扇尚在被告处。综上,华康公司的应收款原告尚有223500元未收回。原、被告以及华康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对此予以确认并约定,上述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3500元,并交付原告由华康公司用以抵偿货款的电风扇150台;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债权、债务分割清单1份,用以证明华康公司欠双林顺源金属制品厂的应收款数额以及该债权分给了原告的事实。2、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华康公司欠原告货款223500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王晓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关于原、被告解散合伙经营时,华康公司的应收款以448000元的数额分给了原告以及实际只有359000元(少89000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44500元的诉称属实。原告关于被告已付原告165000元以及华康公司用以抵偿货款的150台电风扇现在被告处的诉称也属实,同意将电风扇交付给原告。原告关于被告已在2006年底前已收回了全部应收款的诉称以及对账单中确定的22500元的债务已转由被告承担的诉称均不属实,其只是帮忙催讨。同时还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3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扣除劳务费、风险金共计6万元后,余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另外,根据电机行业的付现金需贴息的交易习惯,如要求被告支付现金,则原告应支付借款的3%的贴息给被告。被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付款凭证、付款明细、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扣息的事实。本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内容陈述一致,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终止合伙经营时,华康公司的应收款以448000元的数额分与原告,而实际上仅有359000,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多分得的44500元。原告曾委托被告向华康公司结收上述应收款,被告至今已付原告165000元。另外,华康公司用以抵偿15000元货款的100台电风扇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将该些电风扇交与原告。华康公司的应收款,原告尚有223500元未收回。被告尚应开具价税合计23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华康公司有无在2006年底前已将原告的价款全部支付被告。原告虽提出华康公司在2006年底前已将原告的价款全部支付被告的主张,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华康公司原结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已约定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的对帐单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华康公司的债务已约定转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主张。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该对账单系原告、被告及华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载明:“从今日起债权单位(原债权单位)与叶新荣无关”,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中的债权单位是指华康公司,且该意思表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以及华康公司约定华康公司原结欠原告的债务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关于对帐单中只是约定了原告继续委托被告结收价款的辩解明显与上述内容相悖,不能成立,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该债权,综上,本院认为,该对帐单能够证明原告关于三方经协商后约定了华康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转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三、关于劳务费、风险金、扣息的约定或交易习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关于没有劳务费、风险金的约定和交易习惯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付款明细、银行进帐单、收款收据各1份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据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其记载内容可以证实,以往华康公司以现金支付原告价款时原告承担了价款的3%的贴息。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双林顺源金属制品厂。合伙解散时,双方进行了清算,华康公司的应收款以448000元的数额分与原告,而事实上华康公司的应收款仅有359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多分得的44500元。原告将分得的华康公司的应收款委托被告收回转交。后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165000元。另外,华康公司用150台电风扇以100元/台的单价抵偿了原告的15000元货款,该150台电风扇现在被告处。原告、被告以及华康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经对帐确认,原告的应收货款尚有223500元没有支付,并就此约定该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就支付时间未作约定,而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未付的价款以及已用电风扇抵偿的15000元价款共计235800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依法开具。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华康公司就华康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债权转由被告承担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负有支付原告价款223500元的义务。鉴于就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且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华康公司用以折抵价款的100台电风扇的请求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同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依法开具价税合计235800元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没有原告应承担劳务费、风险金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且被告没有提交计算劳务费、风险金的数额的依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劳务费和风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华康公司间有以现金方式付款的,原告应承担价款的3%的贴息的交易习惯,而被告的本案债务系由华康公司转让而来,因此被告应享有华康公司关于扣贴息的抗辩权。本案判决内容为用现金方式支付价款,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价款3%的贴息的抗辩应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新荣价款人民币216795元(价款223500元中扣除价款的3%的贴息计6705元),并交付原告由湖州市南浔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用以折抵价款的电风扇150台;二、原告叶新荣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被告王晓君支付前述款项及交付电风扇的同时开具价税合计人民币23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6元,由原告叶新荣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王晓君负担人民币2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