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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金融借与戚勤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金融借,戚勤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滢,该联社职员。被告:戚勤敏(身份证号3308021971********),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勤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申请��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归还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戚勤敏所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戚勤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249.90元,之后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勤敏未作答辩。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戚勤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戚勤敏向原告贷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被告戚勤敏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元,双方订立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戚勤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归还期限为2007年10月28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戚勤敏所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戚勤敏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戚勤敏发放了贷款。被告戚勤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勤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至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1249.90元,之后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勤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 学锋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