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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序林与蒋贤明、胡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序林,蒋贤明,胡小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60号原告张序林,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63号。委托代理人徐声凯,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住浦阳镇大桥南路182号。被告蒋贤明,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黄山112号。被告胡小鱼,农民,江县仙华街道云宫村黄山112号。原告张序林与被告蒋贤明、胡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贤明、胡小鱼夫妇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具借人民币现金220000元,写明利息1分,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愿将老家搬迁分配的两间安置房所有权抵付,并由城北董圣权作见证。到期后,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贤明���胡小鱼夫妇从速归还原告人民币220000元,计付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利息57200元等共计277200元整;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贤明辩称:借款是事实,等到年底归还。被告胡小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7年6月26日由被告蒋贤明和被告胡小鱼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蒋贤明与被告胡小鱼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村张序林借人���币贰拾贰万元正利息1分归还期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注:到期不还本人蒋贤明同意由老家仙华办事处黄山村搬迁分配所得二间安置房所有权归张序林所有.此据具借人:蒋贤明胡小鱼见证人:董圣权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贤明向原告张序林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蒋贤明与被告胡小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贤明、胡小鱼归还原告张序林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10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