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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颜博。委托代理人蔡见阳。被告刘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将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为原告找工作。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找到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一直将此事拖延至今。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委托其亲戚将2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找工作。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承诺原告如果不能在三个月内上岗,被告退还其全部费用。被告三个月后未按承诺给原告找到工作。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寄送信函说明原告所交20000元用途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0000元已交有关学校。另外,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亲戚已退还2000元之事实,经核实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且承诺如不能找到工作后,所收费用退还原告。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退还2000元之事实,理应在返还所收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安平审判员  马 娆审判员  李 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