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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原告周×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要求在一年内分期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向某告周×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被告张××欠其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也没有异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