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友策与徐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策,徐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周友策,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新村花园路12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林芬,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友策妻子。被告徐小红,成年,农民,连村。原告周友策为与被告徐小红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友策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策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徐小红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周友策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在2007年12月3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4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小红未答辩。被告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小红尚欠原告周友策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红尚欠原告周友策借款人民币3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被告徐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坑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友策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徐小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王君荣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